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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狀況,維持
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強制執行。系爭罰鍰及欠稅事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分別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後,執行機關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然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
其郵局帳戶每月存入委發款項或慰問金一萬三千餘元或一萬二千餘元,每
隔三月或二月提領現金一次,並非每月領取該委發款項或慰問金,且異議
人亦自承其妻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一子一女亦有工作,偶會拿生活費給異
議人等情觀之,執行機關扣押異議人在郵局之存款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
,尚非異議人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至為灼
然,執行機關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無任何不當可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何○○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七九二號、營稅執專字第一二七九三號、綜所稅執字第一四
○○五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中執庚九十年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二
七九二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查明異議人之欠稅及罰款是否合法送達,及○○貨運公司是否
尚有欠稅。異議人現以榮民之家之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元維生
,請轉達行政執行處勿再強制扣款。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從異議
人郵局存款中扣款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已達致異議人無法生存,必須舉債過活,
希望退還至少三分之二生活費用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何○○前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借用○○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牌照承攬榮工處臺中火力發電廠碼頭工程,自八十一年三月起營業至同年七
    月止,逃漏營業額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又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及給與他人合法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合計三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又應繳納八十
    四年八月期營業稅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不含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
    納利息)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將上開罰鍰處分書及本稅繳款書一併對異議人何○
    ○送達,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由異議人之妻何林○○收送,繳納期限為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異議人何○○於同年九月一日就上開罰鍰及本稅
    部分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八十
    四年十月五日八四中縣稅法字第八四一四八二三○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及
    罰鍰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裁處罰鍰三千元部分撤銷,其餘
    維持原處分。嗣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將該復查決定書送達異議人
    ,由異議人之妻何林○○收受。因異議人未於收受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上開復查決定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確定。就違章罰鍰部分,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遂依上開復查決定書意旨,重新發單並改定繳納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惟因送達不到,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由異議人
    之妻收受,合法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就八十四年八月
    期營業稅部分,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十二條規定加計行政
    救濟期間利息後,重新填發營業稅本稅繳款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亦由異
    議人之妻收受,並改定繳納期限至同年八月六日止。異議人何○○就上開罰鍰及
    營業稅均逾期未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即於八十九年間,將上開二案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中院洋財執字第三一一五六二號、及中院洋財執字第
    三一一五九二號債權憑證二件結案。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檢附
    移送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中院洋財執字第三一一五六二號、第三一五九四
    號債權憑證二件等文件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異議人何
    ○○另應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經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送達予異議人何○○本人收受,繳納期限自同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
    五日止。異議人何○○逾期未繳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併前二案執行。
    臺中處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核發中執庚九十年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清水郵局存款債權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異議人誤
    認此部分扣押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銀行○○分行存款債權一萬二千
    九百五十元(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異議人乃於同年八月九日以書狀請求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查明欠稅及罰鍰是否合法送達、及臺中處就清水郵局所扣得存款係榮
    民之家按月給付之生活津貼,請求至少退還三分之二云云。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函轉臺中處辦理,臺中處審認其書狀內容係主張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及對該處所
    核發之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循聲明異議
    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
    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各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罰鍰處
    分書之送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係準用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送達之規定。
(一)異議人欠繳營業稅罰鍰三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八十四年八月期營業稅
      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是否合法送達部分:查本件異議人欠繳罰鍰三百
      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八十四年八月期營業稅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將上開罰鍰處分書及本稅繳款書一併對異議人何○○位
      於○○縣○○鎮○○路○○–○○號居所送達,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由異議人
      之妻何林○○收送,此有中華民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份附於本聲明異議
      卷第五十一頁可憑。異議人何○○於同年九月一日就上開罰鍰及本稅部分向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十
      月五日八四中縣稅法字第八四一四八二三○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及罰鍰
      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裁處罰鍰三千元部分撤銷,其餘維
      持原處分。嗣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將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予異議
      人,由異議人之妻何林○○收受,此有該復查決定書及中華民國郵政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聲議執字第十六號至第十
      八號聲明異議卷宗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可明。嗣因異議人未於收受復查決定
      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上開復查決定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確定。就罰
      鍰部分,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遂依上開復查決定書意旨,重新發單並改定繳納期
      限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惟因送達不到,至八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始由異議人之妻在上開居所收受,合法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就八十四年八月期營業稅部分,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亦加計
      行政救濟期間利息後,重新填發制作營業稅本稅繳款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
      達,亦由異議人之妻收受,合法送達,並改定繳納期限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此
      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份分別附於本署本件聲明異議案
      卷第五十三頁及第五十一頁甚明。是系爭異議人欠繳罰鍰及八十四年八月期之
      營業稅部分均已合法送達無誤。
(二)異議人欠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是否合法送達部
      分:異議人何○○另應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
      經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予異議人何○○本人收受,繳納期間自同年十月六日起至同
      年月十五日止,此有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中華
      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第五十六頁及臺中
      處上開聲明異議卷第七十四頁可稽,故此部分執行名義確已合法送達,亦堪認
      定。
三、臺中處扣押之款項是否致異議人無法生存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
    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狀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最低必
    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上開罰鍰及欠稅事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
    年五月間分別移送臺中處執行後,臺中處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核發中執庚九十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清水郵局存款債
    權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然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其郵局帳戶每
    月存入委發款項或慰問金一萬三千餘元或一萬二千餘元,每隔三月或二月提領現
    金一次,並非每月領取該委發款項或慰問金,有臺中處上開聲明異議卷第四十七
    頁所附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可證。且異議人亦自承其妻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一子
    一女亦有工作,偶會拿生活費給異議人等情觀之(參見臺中處上開聲明異議卷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臺中處扣押異議人在郵局之存款二萬五千三百七
    十一元,尚非議異人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至為灼
    然,臺中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無任何不當可言,異議人陳稱:「執行處從異
    議人郵局中扣款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已達致異議人無法生存,必須舉債過活
    ,希望退還至少三分之二之生活費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異議人另請求查明○○貨運公司有無欠稅乙節,蓋○○貨運公司並非系爭行政執
    行事件之義務人,而該公司是否欠稅乙節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亦未見有何關連,
    此部份請求,核與得聲明異議之事項不符,爰不予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2-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