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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
)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是稅捐稽徵法有關徵收期間
之規定,僅限該法第二條所指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始有其適用
。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不屬國稅、省
(市)或縣(市)稅之範圍,則工程受益費既非屬上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之範疇,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徵收期間
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工程受益費,對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七○七
九一至七○七九五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執行通知(傳繳)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以移送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本署台中行政執
行處(下稱台中處)執行之系爭五筆七十九年度工程受益費債權憑證,原限繳期限均
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二○一元;五
、二○一元;五、二○一元;四、一八九元;四、一八九元,迄今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七條所定執行期間及稅捐稽徵法所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為執行,詎台中處仍通知
伊繳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因滯納七十九年度第一至第五期五筆工程受益費(金額分別為五、二○
    一元;五、二○一元;五、二○一元;四、一八九元;四、一八九元),限繳期
    限均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逾期未履行,經移送機關於八十四年間移送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該院核
    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移送機關嗣發現異議人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於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台中處再為執行,該處於分案後通知異議人
    到場繳納,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是稅捐稽徵法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僅限該法第二條所
    指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始有其適用,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
    十二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不屬國稅、省(市)或縣(市)稅之範圍,則工程受益
    費既非屬上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之範疇,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徵收期間規定之適用,亦不因其經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而得主
    張適用。異議人以系爭工程受益費自原限繳期限(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翌
    日起算,迄今已逾八年,已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五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為執行
    為由聲明異議,顯有誤解,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其異議自屬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同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至關於執行期間,則自同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亦為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所明定,而同條第三項有關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
    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
    執行期間(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參
    照)。又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九○)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復無相關法規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
    程受益費請求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本件系爭五件七十九年度工程受益費,其限繳期限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固曾於八十四年間移送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九十年一月一日
    )之行政執行事件,請求權時效即為十五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依前揭函
    釋意旨,尚可再予執行,自屬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終結之行政執行
    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機關自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五年內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不再執行。經查移送機關以發現異議人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出前開債權憑證移送台中處執行,經該
    處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分案執行,並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依前揭說明,系爭工
    程受益費之執行,核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異議人執詞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期間
    ,依法不得再為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7-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