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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重新發單之繳款書已逾核課期間,
行政處分無效云云,經移送機關函稱「查該公司(即異議人)兩筆罰鍰均
於核課期間內發單」等語回復執行機關,此部分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自有未合,應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代理人  李○○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
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二二九○一號至第二二九○二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核課期間之起算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年六月一日,即或以
較長之七年核課期間計算,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即行屆滿,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在核課期間內並未將
系爭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反遲至九十年三月間始送達納稅義務人,是系爭罰鍰已逾
核課期間無疑,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系爭罰鍰之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無欠繳應納稅捐可言,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終止執行」。另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具
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主張移送機關前於八十八年間已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財執滯特專申字第七七、七八號受理在案。因未合法
送達,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松山稽徵所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裁定
駁回已告確定,故(一)本件原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之實體爭議,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移送機關不得再行爭執。(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五年徵收期間依民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即因聲請被駁回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三)重新發單之繳款書已
逾核課期間,其行政處分無效,已如上述,縱上開第一次發單為合法送達,本件亦因
時效不中斷而已逾徵收期間。移送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一二九
二五號函說明三所指應扣除暫緩執行時間乙節,即不可採,又該函說明三後段稱:以
行政救濟確定日期起算徵收期間,亦與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九
○○四一一四六五號號函規定不合,均非合法。據上所陳,原處分機關聲請行政執行
,顯屬不法,請駁回該執行之申請,以保障權益云云。
    理    由
本件異議人主張意旨有二,茲分別論述如下:
壹、申請終止執行部分: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確定者。又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執行機關終止執
    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信法字第九
    ○○七二○○一號申請書向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申請終止執行,
    本署業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行執二字第六一○五三九號函轉台北處處理,合先敘
    明。
貳、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
    期間,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移
    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
    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四、義務人經限期
    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又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
    到場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以
    異議人滯納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財執特字第七七、七八號),經該法院
    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退案。嗣移送機
    關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對異議人重新送達系爭罰鍰繳款書,並經異議人之
    負責人之同居配偶蓋章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提供異議人之負責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並經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九○信法字第九○○七二○○一號申請書載明「九十年三月間始送達」等語
    可證,是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檢具移送書、系爭二筆罰鍰繳款書及其
    重新送達之回執影本等資料移送台北處執行,台北處受理後,審認移送機關檢送
    之執行名義形式上合法成立,乃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系爭罰鍰,核符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本件原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移送機關不得再行爭執云云,
    因移送機關係以九十年間重新送達之繳款書移送執行,並未對異議人所稱「原繳
    款書」是否送達有所爭執,是異議人所稱,自無理由。
二、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法院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
    主張移送機關重新發單之繳款書已逾核課期間,行政處分無效云云,經移送機關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一二九二五號函稱「查該公司(即異議
    人)兩筆罰鍰均於核課期間內發單」等語回復台北處,且此部分屬異議人對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
    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自有未合,應無理由。
三、末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及「依第三十九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
    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罰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係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
    又罰鍰之徵收期間,係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五
    十條之二但書規定,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之期間,依同法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予扣除。」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台稅六發字第○九○○四一一四六五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系爭二筆罰鍰繳納期
    間屆滿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此有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因系爭二筆罰鍰行政救濟確定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是徵收期間之計算,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八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扣
    除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期間(即原繳納期間屆滿日至行政救濟確定日之行政
    救濟期間),系爭二筆罰鍰徵收期間屆滿日期應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
    一年二月十一日。茲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將系爭
    二筆罰鍰移送台北處執行,依稅捐稽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規定,系爭二筆罰鍰尚未逾徵收期間。是異議
    人執稱本件已逾徵收期間云云,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0-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