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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414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
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
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因此各機關辦理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是否涉及民
法所謂之人格權(肖像權)等相關之疑義,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審認
之
主    旨:有關各機關辦理活動所攝照片,涉及民法人格權(肖像權)等相關疑義一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98 年 9  月 29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 0980014020 號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
              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
              質疑(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87  期,第 67 頁至第 78 頁參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
              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
              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
              亦未有定論,是以,具體個案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肖像權而屬『
              情節重大』」情形,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審認(臺灣高等法院 9
              4 年度上易字第 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來函所詢疑義是否涉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建請徵詢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意見。
          四、貴所爾後如有法制疑義事項,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法制單位意見,如仍
              有疑義,再將研擬意見及擬採見解函送本部憑辦。
正    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