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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396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兩造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簽訂之信託契約,因不符合信託法第 1  條
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應非屬信託法上
所稱之信託之疑義
主    旨:關於日○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簽訂之信託契約,是否屬信託法規定之信託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46184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
              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
              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
              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
              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例如代為繳交稅金或代為處理
              共有物之分割事宜等),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自己仍保有實
              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
              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屬於消極信託,尚非
              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 95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4
              685 號、92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921 及 9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20011607 號等函參照)。
          三、本件日○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託部(即信託處)(乙方)所簽訂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依本契約第 2  條信託目的之約定
              ,係以實現並確保甲方信託予乙方之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為目的;其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依本契約第 6  條之約定,主要是該條第 4
              項「乙方於信託期間依信託本旨辦理之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塗
              銷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相關書件及辦理手
              續,仍為甲方義務,乙方配合辦理,…。」及第 5  項「信託期間,
              有關本案擔保物之強制執行或變更其所有權(包括以乙方名義承受擔
              保品)等事宜仍由甲方辦理,甲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乙方配合辦理
              相關事宜。…。」等約定。查本件依其實現信託目的之信託財產管理
              或運用之執行過程,有關為實現乙方受託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而
              聲請之民事強制執行,其聲請人欄位均列「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假
              扣押債權人之信託人(即委託人):日○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聲請人即債權、假扣押債權之受託人: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且二人之共同代理人為陳○○律師,且依案附受託人 98 年
              7 月 1  日致  貴部之說明書,指稱主要為信託標的之債權轉換物權
              強制執行程序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實際上均係依委託人之指
              示由委託人委任之律師及地政士辦理,乙方僅依約配合辦理相關文件
              之用印及擔任信託財產之債權或物權形式上所有權人,對於強制執行
              及不動產登記之規劃、程序進行等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實質內容均
              未參與;再者,本件信託財產之處分,依受託人之說明書,亦係依受
              益權之受讓人指示辦理,受託人並未有實質處分權限。鑒於本契約第
              2 條信託目的之約定,在於實現並確保甲方信託予乙方之金錢債權及
              擔保物權為目的,故相關債權之實現及擔保物權之強制執行,以及不
              動產之登記、管理、交付與處分等事項,於此信託目的中係屬必要且
              重要事項,理應由受託人積極及全權為之,方符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之意旨,從而就本
              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而言,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
              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復有受託人之說明書可為參佐(受託
              人自稱為消極信託),故不符合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
              。
          四、至於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訂定,或
              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
              信託。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委
              託人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對於信託財
              產完全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之消極信託,並不相同(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921 號函參照)。因此,本件委託人保留
              所謂「運用決定權」及其受益權之有償轉讓籌措資金,與受益權受讓
              人及轉得人間之財產與資金移轉行為,有無規避稅賦或其他法令之情
              形,宜由  貴部及其他法令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併予敘明
              。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