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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363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目的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
有人財產權,且為避免該法定抵押權未登記可能衍生交易安全之妨害,因
此於民法第 824  條之 1  明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之
主    旨:有關民法第 824  條之 1  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98 年 8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048618 號函。
          二、按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
              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同條
              第 5  項復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該條所定前條第 3  項之
              情形,即係指裁判分割時於原物分配外並命金錢補償者而言。此項抵
              押權係法定抵押權,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
              動產共有人財產權,且為落實公示原則,避免該法定抵押權未登記可
              能衍生交易安全之妨害,爰於上開條文明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又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該補償義務人應補
              償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原即非補償義務人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權支
              配之範圍,該法定抵押權之次序自應優先於就應有部分抵押而移存之
              抵押權。準此,來函所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援引上開民法第 824  條
              之 1  修正說明第 6  點「此項法定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之次序,仍
              依第 865  條規定定之」,即謂無須調整該法定抵押權之次序優先於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即符合民法第 824  條
              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抵押權一節,顯與上開民法規範意旨不
              符。故貴部來函認依上開民法第 824  條之 1  規定辦理之法定抵押
              權登記次序仍應優先於該移存之抵押權登記次序之意見,本部敬表同
              意。
          三、至上開民法第 824  條之 1  修正說明第 6  點所稱「此項法定抵押
              權與其他抵押權之次序,仍依第 865  條規定定之」,係藉以說明本
              條僅專就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法定抵押權之次序所為之規定(
              參照本部編印「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會議
              資料(抵押權部分)彙編(七)」第 324  頁,81  年 10 月),是
              該說明所稱「其他抵押權」應係指「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
              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以外之抵押權。例如甲乙丙共有土地,全體共有
              人先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丁後,乙復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於戊,嗣經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戊同時參加訴訟或經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時,法院判決結果如係以原物分配於甲乙,同時命乙應補償丙
              金錢,此際丙就其補償金額即取得法定抵押權,其次序優先於該移存
              之抵押權戊,至於丁與丙之抵押權次序,則仍按第 865  條規定依登
              記之先後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