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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4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
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渠每月均將營業資料交由○○會計事
務所處理,豈料對方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渠係研發單位,歷年
虧損,入不敷出,無營利所得,何來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核係就移送機
關課稅處分是否妥適及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次按「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異議
人雖請求於查明上開課稅實體爭議後再執行系爭命令,惟稅捐稽徵機關於
稅捐稽徵案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
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依
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於 96 年
8 月 15 日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即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411  號至第 41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 2550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30 日宜執禮 96 年營所稅執
特字第 0002550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中華民國(下同)88  年起即將報稅相關事宜交由○○
會計事務所處理,惟該事務所未依法申報,異議人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異議人乃研
發單位,十多年研發過程艱辛,歷年虧損、入不敷出,無營利所得,何來營利事業所
得稅?異議人每月均將相關營業資料交由該事務所處理,雙方合作多年,豈料對方近
幾年竟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261 萬 4,801  元
,請詳查後再執行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96  年 7  月 30 日宜執禮 96 年
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2550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云云。
    理    由
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下稱移送
    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4 年 8  月至 95 年 4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2  萬 4,894
    元、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90  萬 1,791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陸續於
    95  年 10 月、96  年 6  月間移送宜蘭處執行。宜蘭處以 96 年 7  月 10 日
    宜執禮 96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25505 號執行命令(下稱 96 年 7  月 10 日
    扣押命令),於應執行金額 195  萬 8,549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國防部中科院第二研究所之工程款債權。嗣移送機關因異議人另滯納 94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 63 萬 6,121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6 年 7  月間移送宜
    蘭處併案執行,宜蘭處爰以系爭命令更正 96 年 7  月 10 日扣押命令之執行金
    額為 261  萬 4,801  元。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13 日(宜蘭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宜蘭處以 96 年 8  月 15 日宜執禮 9
    6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25505 號函復異議人本件不停止執行,並認其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渠每月均將
    營業資料交由明泰會計事務所處理,豈料對方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渠
    係研發單位,歷年虧損,入不敷出,無營利所得,何來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核
    係就移送機關課稅處分是否妥適及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依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
    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請求於查明上開
    課稅實體爭議後再執行系爭命令,惟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案
    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
    責,本署及宜蘭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宜蘭處於 96 年 8  月 15 日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即無不合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178-1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