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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應納之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及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復查及訴
願,分別改訂繳納期間,經向義務人公司及異議人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
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宜蘭縣稅捐稽
處及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滯欠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並非事實,渠多
次向移送機關函述,並向行政執行處說明,移送機關無法實質答覆,亦無
法提出事實證據證明逃漏稅,許○○並非義務人公司之代理人,財政部訴
願決定書內容不實在,請移送機關證明逃漏稅之明細,無法提出應限期移
送機關撤銷執行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稅處分是否適當及其實體請求權
之有無為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
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4  號至第 19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莊○○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及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
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4294 號及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5
0423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欠中華
民國(下同)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並非事實,渠為義務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多次
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函述,並向宜蘭行政執
行處(下稱宜蘭處)說明,移送機關無法實質答覆,亦無法提出事實證據證明逃漏稅
,涉及草菅人命及刑責,請移送機關證明逃漏稅之明細,否則應限期撤銷全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及移送機關(營業稅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回歸國稅局
    稽徵)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57 萬 7,967  元(滯
    納利息等另計)及罰鍰 686  萬 700  元,分別於 91 年 2  月及 95 年 7  月
    間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宜蘭處合併執行。異
    議人收受宜蘭處 95 年 11 月 23 日、96  年 1  月 24 日限期履行函,即向監
    察院陳訴,並到該處說明渠已向移送機關陳情,因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及移
    送機關未對檢舉人提供之帳目、名冊查證,只憑檢舉人及會計說詞,即認定義務
    人公司  82(似為 83 年之誤)年度至 87 年度逃漏稅,且訴願人許○○並非義
    務人公司之代理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9005233)內容不實在,義務人
    公司未有逃漏稅情事,請宜蘭處撤回執行;宜蘭處略以異議人所爭執者乃為實體
    事項,該處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限,於 96 年 2  月 14 日以宜執愛 91 年營稅
    執特字第 00004294 號函復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3  月 2  日(宜蘭
    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
    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義務人應納之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宜蘭縣稅
    捐稽徵處及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復查及訴願,分別改訂繳納期間為 90 年 10 
    月 11 日至 90 年 10 月 20 日、95  年 5  月 1  日至 95 年 5  月 10 日,
    經向義務人公司及異議人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宜蘭處執行,
    此有各該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宜蘭處執行卷可稽,宜蘭
    處形式上審查宜蘭縣稅捐稽處及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滯欠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並
    非事實,渠多次向移送機關函述,並向宜蘭處說明,移送機關無法實質答覆,亦
    無法提出事實證據證明逃漏稅,許○○並非義務人公司之代理人,財政部訴願決
    定書內容不實在,請移送機關證明逃漏稅之明細,無法提出應限期移送機關撤銷
    執行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稅處分是否適當及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爭議,其
    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
    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另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
    申請復查決定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全案因未提起行政訴訟,已於 92 年 4  
    月 27 日確定在案,有移送機關 96 年 1  月 29 日函復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附
    於宜蘭處聲明異議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92-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