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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
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
,已將臺北縣之瑞芳鎮、貢寮鄉等鄉鎮劃入宜蘭行政執行處轄區範圍,而
依據該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欠稅財產目錄記載,異議人於臺北縣瑞芳鎮有 1
筆不動產、2 筆所得及 1  筆郵局存款可供執行,故本件由宜蘭行政執行
處續為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葉○○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4031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
議人未申請營業登記,自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6  月 10 
日止,經營特種咖啡茶室:○○○視聽廣場,逃漏營業稅而裁罰異議人。惟○○○視
聽廣場之負責人為第三人劉○○,異議人於 92 年 4  月 10 日自○○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後,始至○○○視聽廣場任經理職務,並非該商號負責人。又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北縣
○○鎮○○里○鄰○○路○號之○○樓,而該商號之營業所在○○縣○○鄉○○村○
○街○○號,均非位於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轄區範圍內,且異議人亦
無財產位於宜蘭處轄區,宜蘭處關於本件執行行為應遵守之程序,殊有違誤,請予更
正或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異議人滯納 92 年度營業稅、娛樂稅及
    罰鍰等,分別於 93 年、94  年間移送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
    ,嗣因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板橋處爰將該等案件移交宜蘭處
    續為執行。移送機關復於 95 年 5  月間以異議人滯納 92 年度營業稅罰鍰,移
    送宜蘭處併為執行。宜蘭處於 96 年 1  月 15 日、同年月 16 日分別以宜執甲
    95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40313 號等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
    並通知異議人應於 96 年 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到處清繳。異議人不服
    ,於 96 年 1  月 26 日(宜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
    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執行處管轄。」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板橋處之轄區範圍原包括臺北縣各鄉鎮市,嗣於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轄區調整,已將臺北縣之瑞芳鎮、貢寮鄉等鄉鎮劃入宜蘭處轄區範圍,而
    依據宜蘭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欠稅財產目錄記載,異議人於臺北縣瑞芳鎮有 1  筆
    不動產、2 筆所得及 1  筆郵局存款可供執行,故本件由宜蘭處續為執行,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住所在臺北縣瑞芳鎮,服務之商號營業所在臺
    北縣貢寮鄉,均非位於宜蘭處轄區範圍內,且異議人亦無財產位於宜蘭處轄區,
    故宜蘭處之執行行為即有違誤,應予更正或撤銷云云,不無誤解,並無可採。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係因其為○○○視聽廣場之負責人而認其逃漏營業稅
    及裁處罰鍰,惟該商號負責人為第三人劉○○,其並非該商號負責人云云,核其
    所述係否認移送機關對其有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即係就本件執行名義記載之
    內容為實體上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如對移
    送機關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尚有疑義,宜另循相關法定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56-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