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14 日台財關字第 16233 號函示:「經查本案吳○
○與葉○等共同私運匪貨黑棗進口高雄關係以吳、葉二君為共同受處分人
,處以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 萬 4,390 元…,有關罰鍰即應由吳、
葉二君共同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
」又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各受處
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與謝○益等 4 人共
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處
罰鍰 294 萬 1,628 元,並限期異議人等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繳納
,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等與謝○益既均為系爭處分之義務人,
即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行政執行處於本件罰鍰金額及執行
必要費用範圍內,就異議人等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財政
部函釋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楊○榮
楊○義
楊○勝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緝稅執特
專字第 11343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雄執丙 92 年緝稅執特
字第 00113431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與謝○益有海關
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4 萬 1,628 元,惟
該法律條文並無共同連帶之明文規定,且依民法第 272 條規定,除須數人負同一債
務外,更須數人有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有法律規定,數人始負連帶責
任,惟異議人等並未同意與謝○益共同連帶給付之責,而相關法律亦無異議人須共同
連帶給付之規定,是以,異議人等就本件罰鍰僅願依民法第 271 條之規定,平均分
擔繳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卻為異議人等須共同連帶繳交之執行命
令,顯屬逾越法律之規定,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之立法目的及公平合理原則,應
將不當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與謝○益 4 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處罰鍰 294 萬 1,628 元,並限期異議人等
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繳納,乃檢附處分書、催繳函、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高
雄處執行。高雄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5 月 31 日以雄執丙 92 年緝稅
執特字第 00113431 號執行命令,就謝○益及異議人等對於第三人○○○○銀行
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不足清償。嗣查明異議人等對於第三人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有紅毛港遷村之遷移費及相關補助款債權,乃以 94 年 12
月 22 日雄執丙 92 年緝稅執特字第 00113431 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
楊○榮於 94 年 12 月 27 日向高雄處提出分期繳納申請書,除表明其在監受刑
及舉家生活困難外,並主張本件義務人 4 人共欠款項,應以持分計算,方符合
公平原則云云,高雄處將其意旨轉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 95 年 1 月 2 日函
知異議人楊○榮並副知高雄處略以:依前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863 號判決
:「…原告等 7 人就該一違法行為所處之罰鍰,自皆應負全部繳納之責…原告
自不得執繳納罰鍰後如何分擔事主張其僅應繳納上開罰鍰七分之一之數額…。」
及財政部 67 年 6 月 14 日臺財關字第 16233 號函示:「共同受處分人對其
罰鍰應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等語,其後
楊○榮於 96 年 1 月 11 日到高雄處略稱:回去再找其他義務人商量是否辦理
分期繳納。異議人等於 96 年 1 月 19 日(高雄處收文日)共同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14 日台財關字第 16233 號函示:「經查本案吳○○與
葉○等共同私運匪貨黑棗進口高雄關係以吳、葉二君為共同受處分人,處以罰鍰
計新台幣 43 萬 4,390 元…,有關罰鍰即應由吳、葉二君共同負連帶責任,海
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故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
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並未記載
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各受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與
謝○益等 4 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處罰鍰 294 萬 1,628 元,並限期異議人等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
繳納,乃移送高雄處執行,此有處分書、催繳函、送達證書等文件附於高雄處執
行卷可稽,異議人等與謝○益既均為系爭處分之義務人,即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
負繳納之義務,高雄處於本件罰鍰金額及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就異議人等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
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並無共同連帶之
明文規定,且渠等並未同意與謝○益共同連帶給付之責,而相關法律亦無異議人
等須共同連帶給付之規定,渠等就本件罰鍰僅願依民法第 271 條之規定,平均
分擔繳納,高雄處卻為異議人等須共同連帶繳交之執行命令,顯屬逾越法律之規
定,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之立法目的及公平合理原則,應將不當執行命令及
執行程序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