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政風司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00357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鎮公所投資之果菜市場,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由公所之公職人員
兼任,其買賣利益均歸公所所有,且受公職人員監督,應屬政府機關擔任
出賣人之情形,如以公定價格進行產品出售及購買產品,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並無賺取價差,則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適用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8  月 24 日府政預字第 098020101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關
              係人,係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所稱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復有明文。本部所研擬本法修正草案中有
              關本法第 3  條第 4  款關係人之定義,雖修正為:「公職人員、其
              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
              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
              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惟尚未修正施行前,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縱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營利事業之董事,該營利事業即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之關係人,本部 97 年 11 月 17 日法政決字第 0
              970042521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及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所制定
              ,此觀諸本法第 1  條規定自明。本件新化果菜市場確為新化鎮公所
              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亦均為新化
              鎮公所之公職人員兼任等情,既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則新
              化鎮長即因本件買賣利益均歸新化鎮公所而無獲致分紅等額外利益,
              實難認有何利益衝突之情形。另○○果菜公司除係公職人員即○○鎮
              公所鎮長之關係人外,同時亦屬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構,揆諸本部 9
              6 年 8  月 13 日法政字第 0961112201 號函釋意旨,本件應亦屬「
              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若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
              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
              從中轉售賺取差價之行為,則以公定價格向政府機關購買產品,應無
              違反本法之規定。                                            
正    本:臺南縣政府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
          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