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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
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職業工會(第二類)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
負健保費墊繳義務云云,乃對於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
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高雄市○○家事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鐘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健執字第○○○一二九一一─○○○一二九一四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所列明細,係因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機關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執行所衍生差額,是否合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待爭議。依健保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健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職業工會(第
二類)僅為健保業務代辦單位,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移送機
關強迫墊繳差額實屬失當。移送機關對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受理並
逕行調整時,理應通知被保險人依法提起爭議審議,但自始至今均無通知,曲解法令
,懇請明察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
    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移送書所載應納金額為新臺幣六
    五、五七○元(含滯納金等),嗣高雄處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異議人則向高
    雄處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書狀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移送
    機關所列明細是否合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待爭議,職業工會(第二類)僅
    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移送機關對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不予受理並逕行調整時,理應通知被保險人依法提起爭議審議,但自始
    至今均無通知云云,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
    是以高雄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
    有未合。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其仍得循實體救濟途徑向權責機
    關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二、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害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
    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
    是否存在,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十月已售於林○池先生,因林
    君拒辦過戶手續迄今,系爭車輛由林君使用,八十八年度牌照稅應由使用者林君
    繳納云云,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本署及新竹處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
    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80-4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