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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又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因虧損停業,不應課稅云云,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
審認,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執行機關據移送機關之請求,依法對
於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異議人以該筆
稅捐縱應繳納,亦應由會計師負疏失之責任云云,涉及異議人與他人間私
權爭議,核與前揭聲明異議之法定事由不合,執行機關自無法據以審究,
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三六二三九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執行通知(傳繳)行為,認
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七十九年底因營業虧損而申請停業獲准,如確有繳稅義
務,則本件稅金未繳清,主管當局為何會核准停業。又公司每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申報事宜,皆係全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據該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公
司因為虧損,不用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審理後認應繳而漏未繳納,亦應由會計師
負疏失之責任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異議人因滯納七十九年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
    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含滯納金),經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強制
    執行結果,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據以核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士院仁財執
    癸字第二六三○號債權憑證。嗣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附移送書及
    前揭債權憑證等文件再移送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因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
    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是本件移由本署台北行政執行
    處(下稱台北處)繼續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
    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異議人主張其公司七十九年度因虧損停業
    ,不應課稅,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非本署及執行處所得審認,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執行機關據移送
    機關之請求,依法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強制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另異議人以該筆稅捐縱應繳納,亦應由會計師負疏失之責任
    云云,涉及異議人與他人間私權爭議,核與前揭聲明異議之法定事由無涉,執行
    機關自無法據以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75-4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