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聲明異議係就執行機關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
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請求權存否問題,
則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陳稱該職業工會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
負墊繳義務,移送機關命該工會墊繳,於法無據云云,事涉請求權實體事
項爭議,揆諸前述,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高雄市○○雜貨運送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侯○○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健執字第一二九
四五至一二九七三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職業工會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
務,亦即職業工會僅為健保業務代辦單位,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移送機關
)竟命異議人墊繳保險費差額顯屬失當云云。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是聲明異議係就執行機關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
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請求權存否問題,則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陳稱該職業工
會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墊繳義務,移送機關命該工會墊繳,於法無據云云
,事涉請求權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前述,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本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所檢附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