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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6 日
要  旨:
查「代收送達雖不合法,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
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參照。是即令代收受人非義務人之受僱人
,惟自其轉交義務人時起,已視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以代收受人非義務人
之受僱人,其代收送達不合法而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錢李○○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陳○○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
年度地稅執字第六○八八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
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送達予義務人陳○○之八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係由宋○
○簽收,宋○○非義務人之受僱人,送達不合法云云。
    理    由
一、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移送機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將記載納
    稅義務人為陳○○之八十三年地價稅新台幣十二萬零二百十五元(含本稅及滯納
    金)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住址,由第三人宋○○蓋章簽收。嗣義務人逾期不履行,
    經移送機關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執行,因九十年一
    月一日新行政執行法修正實施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移由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北處)繼續執行。台北處並就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之遺
    產(土地:台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三小段○○地號權利範圍七六○分之三○四,遺
    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區辦事處),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而
    本件異議人錢李○○因已取得義務人應將上開土地等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其法
    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有影響,應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辯稱宋○○非陳○○之受僱人而收受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送達
    不合法云云,查「代收送達雖不合法,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參照。是即令宋○○非陳○○之受僱人,
    惟據宋○○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於台北處陳稱:「每有他(指義務人)的信件,
    我皆會替他代收並立即交付於他。」(詳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六○八八號卷內執
    行調查筆錄),可見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代收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後有立即交付陳○○,則自轉交陳○○時起,已視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宋○○
    非義務人之受僱人,其代收送達不合法而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21-4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