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是以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機關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查本件業據移送機關撤回
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雖在執
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聲
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即○○企業社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營
所稅執字第三七三四三─三七三四四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核課異議
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九元、罰鍰十八萬
一千一百元,並未合法送達,且對基隆市稅捐處核課之該年度營業稅仍在訴願中,並
未確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九元
、罰鍰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檢附移
送書及繳款書、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
宜蘭處依法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到處繳納。異議人接獲傳繳通知後
,聲明異議主張前開補繳稅額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且其對基隆市稅捐處
核課之該年度營業稅仍在訴願中,尚未確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是以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機關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查本件業據移送機關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基市徵第九○
○○○○五一五○號函撤回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三七三四四號執行事件及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基市徵第九○○○五一四九號函撤回九十年度營所稅
執字第三七三四三號執行事件(詳卷內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函影本),執行程序已
告終結。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
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