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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課稅車輛因行照及
舊牌照遺失,致無法報廢云云,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
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涉及實體上之爭議,不在聲
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執此異議顯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洪○○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稅執字第七
九六○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執行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系爭課稅車輛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賣與估
物商,有讓渡書為憑,當時不知要去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期間搬家行照及舊牌照遺
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監理所提出申請,獲答復須行照及舊牌照才能辦理,本人沒
有辦法,請求查明云云。
    理    由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以系爭課稅車輛因行照及舊牌照遺失,致無法報廢云云
    ,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涉及實體上之爭議,不在聲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執此異議顯無
    理由。至於異議人所陳各節,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
    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99-4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