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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並
無法定應停止執行原因,是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
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洵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執愛九十年營所執特專字第一六六三五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對該公司所核定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一、二五
○、○○○元,異議人公司不服,已循級提起行政救濟,案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
未終結為由,認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處)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即逕以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執愛九十年營所稅執專字第一六六三五號執行命令,就異議
人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認為欠缺執行依據,因而依法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
    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項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公司
    於系爭營所稅經移送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繳納期間屆滿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嗣又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依上開法條規定繳納半數,核不符暫緩移送執行之要
    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有逾期不履行事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行政執行
    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台中處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復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以該公司就系爭營所稅已提起行
    政訴訟,目前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尚未終結為由,主張台中處於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前,就該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等五家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
    命令施以扣押之行為,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查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迄無法
    定應停止執行原因,是台中處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據以強制執行,並就異議人公司可
    供執行之對第三人存款債權財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洵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71-3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