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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徵
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訴願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
半數,即提起訴願,有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乃依前揭稅法規
定,於九十年六月間檢具移送書等相關文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核屬有據
;又異議人稱其對移送機關課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提起訴願,尚
未確定,移送機關移送執行顯非適法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原行政處分不
待確定即具執行力,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聖宮即張○○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
所稅執字第○○○七六五八四、○○○七六五八五及○○○七六五八六號執行案件之
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機
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聖宮係屬於向高雄市道教會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並
非營利事業單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竟視之為營利事業單位,分
別課徵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六三三、二七八元(含
滯納金等),異議人收到移送機關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
復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接獲復查決定書,駁回異議人復查之申請,認事用法殊有
違誤,異議人實難甘服,依法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提起訴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
顯然尚未確定,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顯非適法,請撤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已,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
    高雄市道教會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並非營利事業單位,移送機關竟視其為營利
    事業單位,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就稅捐稽徵機關應否
    課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體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高雄行政執行
    處及本署對該實體爭議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是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未合,應無理由。
二、復按,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徵機
    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有
    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乃依前揭稅法規定,於九十年六月間檢具移送
    書等相關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核屬有據。又異議人稱其對移送機關課徵系爭營
    利事業所得稅,業已提起訴願,尚未確定,移送機關移送執行顯非適法云云,依
    前揭訴願法規定,原行政處分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異議人所稱,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63-3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