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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行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
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系爭房屋稅固曾申請復查,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決定
復查駁回在案,異議人亦未提起訴願,是系爭房屋稅之核課已告確定,自
無上開法條暫緩移送執行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何○○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
二二二○二─二二二○六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標的即
伊名下坐落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號房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核課不實,且
伊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移送機關不得移送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本署宜蘭行
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予以退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
    人主張移送機關就本件課稅標的房屋所核課之房屋稅不實云云,核屬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存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對伊有無系爭房屋稅
    請求權存在,要非本署或宜蘭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二、異議人復主張伊就系爭房屋稅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移送機關不得移送執行
    ,請求執行機關應予退案等語。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
    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
    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徵徵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就系爭房屋稅固曾申請復查,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決定復查駁回在案
    (見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四一號復查決定書影本),
    異議人亦未提起訴願,有移送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基稅法字第二○四四二
    函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稅之核課已告確定,自無上開法條暫緩移送執行之適用
    。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不履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行政執
    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宜蘭處執行,該處據以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執行處不得執行應予以退案,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39-3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