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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一、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
    同居人(即義務人之弟)收受,此有異議人、同居人戶籍資料、稅額
    繳款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
    法送達異議人而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原執行命
    令,於法尚無不合。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所主
    張本人實未欠稅,如確有欠稅,願即前來繳納,但請勿課徵滯納金、
    利息及一切費用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執
    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明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
稅執字第○○○二七九四四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
,應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惟查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
所未曾填發稅單限期履行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知欠稅,亦無欠稅,也未曾逾期仍
不履行,即根本無異議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之規定者無效。」、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等規定,本案執行命令顯屬無效,自不應強制執行,更不應發執行命令,請
撤銷本案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本人如確有欠稅,願即前來繳納,但請勿課徵滯納金
、利息及一切費用(因本人未收到稅單,並無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情形)云云
。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對異議人陳○明核課八十七年度綜合所
    得稅新臺幣九、四三六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該稅款,移送機關乃於九十年
    間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強制執行。嗣臺北處對第三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等核發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執丙九十年稅執
    字第二七九四四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記載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
    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語。
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按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
    (已記載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郵寄異
    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康定路○○號」,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陳○芳」(即
    義務人之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此有異議人、陳○芳戶籍資料、稅
    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
    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等規定,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
    ,臺北處對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等核發原執行命
    令,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惟查
    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未曾填發稅單限期履行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根本不知
    欠稅,亦未曾逾期仍不履行,即根本無異議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
    文件,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等規定,鈞處本案執行命令顯屬無效,自
    不應強制執行,更不應發執行命令,請撤銷本案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云云,應無
    理由。
三、復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強制執行
    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所主張本人實未欠稅,如確有欠稅,願即前來繳納
    ,但請勿課徵滯納金、利息及一切費用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臺北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執前
    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34-3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