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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於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收受,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本件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右上角記載之號碼與本件稅額繳款書上之「管理代號、年期別、
資料號碼、檢查號」相符,且蓋有異議人印文)附卷可稽,異議人至執行
機關亦自陳卷附之雙掛號單據上有其所蓋之私章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
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劉○○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
第○○○○九一四五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主、法治首重依法行政為基本原則,納稅為人民應盡之義務,
異議人亦不例外,惟稅捐機關應將繳稅通知合法送達納稅人,以盡告知之義務,本件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並未將稅單合法送達,故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請
移送機關舉證稅單送達何處?提示合法送達之憑證,以證本件是否合法送達?本件異
議人決依法提出行政救濟(訴願等),爭的是真理及合法性,為表示異議人納稅之誠
意,故先行開具四個月之支票由鈞處保管(因訴願需數月之久),卷附之雙掛號單據
上有我蓋之私章,但不能確認就是本件稅單,我認為稅捐處以雙掛號送達之文件絕對
不是稅單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對異議人劉○○、其妻吳○○核課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一○、二
    ○○元,因該稅款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九十年間檢附稅額繳款書等文件
    移送新竹處強制執行。嗣新竹處對異議人、吳○○寄送傳繳通知,異議人則於九
    十年八月九日向新竹處提出異議聲明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至新竹處
    陳明:「……雖然於卷附之雙掛號單據上有我蓋之私章,但不能確認就是本件稅
    單,我認為稅捐處以雙掛號送達之文件絕對不是稅單,……」云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
    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鄰上枋寮○號」,並經異
    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收受,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本件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右上角記載之號碼「J42051018905020120151117」與本件稅額繳款
    書上之「管理代號、年期別、資料號碼、檢查號」相符,且蓋有異議人印文)附
    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新竹處時亦已自陳卷附之雙掛號單據上有
    我所蓋之私章等語,此亦有該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送
    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等規定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人所主張本件移送機關未將稅單合法送達,故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稅
    捐處以雙掛號送達之文件絕對不是稅單云云,應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20-3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