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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異議人聲稱其非課稅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移送機關對
    伊無請求權,執行機關不應對其財產執行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請求權存否,事涉實體爭議,要非本署及執行機
    關所得審認。
二、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
    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
    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某項財產供
    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機關經依職權查得義務人有對第三人之支票存款
    債權可供執行,遂依法就義務人該項財產,核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劉○○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竹執義九○稅執專七一二五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伊因遭有心人士利用,被充為人頭登記為本件課稅六十
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致滯納該等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並經課徵機關新竹縣稅捐稽
徵處(下稱移送機關)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下稱新竹處)。嗣新竹處以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竹執義九○稅執專七一二五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命令就伊對第三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之支票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三九一元為扣押。主張伊既
非課稅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新竹處不應對其個人財產為執行,請求執行機關於本件應
納金額範圍內,逕就課稅標的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聲
    稱其非課稅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移送機關對伊無請求權,執行機關不應對其財
    產執行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請求權存否,事涉實體爭
    議,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是新竹處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
    立之執行名義(系爭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
    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
    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某項財產供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機關經依職
    權查得義務人有對第三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之支票存款債權可供執
    行,遂依法就義務人該項財產,核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請求逕就課稅標的為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90-2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