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查本件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屬實體認定事項,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事項。
二、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合法成立之執
行名義,據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依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高○泰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
第三○二三、三○二四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高○泰(下稱異議人)以本件課稅土地係被繼承人高○文
(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歿)生前所有,被繼承人高○文之繼承人共有七人,因繼承
登記案件,現正委託代書辦理中,詎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僅以異議人
一人為執行對象,顯有誤解,故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所核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竹執廉九○地稅執三○二三字第一五八四號扣押命令、九十年七月四日
竹執廉九○地稅執三○二三字第一七一四號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
高○文之繼承人共有七人,非僅異議人一人為由,不應僅以其一人為執行義務人
等語。查稅捐機關就課徵標的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屬實體認定事項,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復按行政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得
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滯納地價稅執行事件,新竹處以移送機關稅額繳款書及移送
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高○文繼承人高○泰即異議人,並檢具已合法送達之執行名
義據以執行,並無違誤。準此,本件新竹處就已合法送達之執行名義,依移送機
關之申請,對異議人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六千三百二十元,分別核發
前述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依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實體上之爭議,若符合法定
要件,宜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程序途徑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
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