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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如係依法課以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命令處分,於合法送
達發生效力後,而人民不自動履行義務時,即有執行之必要,行政機關得
依行政執行法等有關規定予以執行,強制其履行義務,亦即行政處分一旦
生效即有執行力,而非謂該行政處分需已具形式確定力始能移送強制執行
。異議人以系爭行政處分,仍在訴訟進行中不得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係有
誤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劉○○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法務部以伊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後段之事實,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之處分(法務部法八十九財申罰字第二四四四八
號),伊不服已循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目前案由台灣高等行政
法院審理中,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詎法務部竟以該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
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強制執行,認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必須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始可為之,
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確定,即屬無執行名義,無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屬違法執行,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係以系爭行政處分,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確
    定,不得移送執行云云。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受處分人)時,依其內容即對其發生效力,並
    具有拘束力。依系爭行政處分主文及附錄第二項分別記載「劉○○明知應依規定
    申報財產,於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受處分人應於處分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依台北處九十年度公財罰執字第
    ○○二七一五一號卷附送達資料,系爭行政處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合法送達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該處分之內容於是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已對異議人發生
    效力,系爭罰鍰之繳納期限自應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屆滿,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
    送機關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三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條規定移
    送該管台北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行政處分如係依法課以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命令處分,於合法送達發
    生效力後,而人民不自動履行義務時,即有執行之必要,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
    法等有關規定予以執行,強制其履行義務,亦即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而非謂該行政處分需已具形式確定力始能移送執行。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訴訟法
    第一一六條第一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之規定,亦明文顯示行政處分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僅於法律另有
    規定情形,得停止執行。至得否停止執行,要屬另事,不可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得否執行一事,混為一談。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
    行之,異議人以系爭行政處分,仍在訴訟進行中不得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係有誤
    解。本件台北處依移送機關所移送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19-2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