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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涉
    實體判斷,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執行
    機關所得審認。
二、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
    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
    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某特定財產
    供強制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行為,認有侵害
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朗以書面陳稱本件課稅二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旺(
民國七十五年間死亡)生前所有,伊與其母(即陳○旺之配偶)暨其兄妹等繼承人因
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詎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分處),竟僅將
伊一人列為該二筆土地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未將其餘之繼承人亦同列
為納稅義務人,於法不合。移送機關並於滯納期限屆滿後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經
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就其對第三人台北縣○○地區農會(下稱○○農
會)之存款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以執行機關應逕就課稅標
的為執行,不應對其個人於○○農會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四三、三四○元為強制
執行,認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違法,應將扣押所得之存款發還予伊等語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系
    爭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涉實體判斷,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是板橋處就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
    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對執行名義記載之人即異議人,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有關實體之爭議,宜由義務人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所定途徑向主管機關
    主張。
二、次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
    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
    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其某項財產供強制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
    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
    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移送機關查復異議人於
    ○○農會有金融存款可供執行,板橋處遂依法扣押執行該存款債權,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應就遺產即課稅土地為執行,不得扣押其○○農會之存款云云,
    顯無理由。
三、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若有不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蓋聲明異議
    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面聲明異議,惟查板橋處
    所扣押異議人所有之○○農會存款二四三、三四○元,業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收取入庫,而執行機關就該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收取入庫之日即已終
    結。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上開存款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係於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
    終結後始提起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03-2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