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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
    承人,於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固有債務,自不受繼承人已否為限
    定繼承之影響。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如前所述,遺產稅
    既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則繼承人就遺產稅自不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二、依本件案卷內資料所示,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既未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則
    桃園處核發該執行命令,尚無違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丹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八日桃
執仁九十年稅執特專字第四一三一二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桃園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以民國(下同
)九十年六月八日桃執仁九十年稅執特專字第四一三一二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陳○丹
所有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應為扣押之意),然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亡故後,由於異議
人不明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究為若干,遂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獲法
院裁定在案。按限定繼承之目的本在於使繼承財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以期確
切明瞭繼承財產之範圍,並避免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無限責任,倘繼承人未能因繼
承取得財產,卻要繳納鉅額遺產稅,此不僅與遺產與贈與稅法立法意旨有違,亦背限
定繼承之目的,故桃園處未先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被繼承人遺有多筆土地)為強制
執行,誠屬有損異議人財產權利之舉,是爰聲明異議。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刻由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是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規
定,請將此一執行事件連同卷宗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云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李○諺、李○哲、李○家、李○
    靜、李○峰、李○真及異議人陳○丹繼承被繼承人李○海(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死亡)之遺產為由,核課該七人遺產稅新臺幣(下同)四三、五九七、六六五元
    ,移送機關另以李○靜、李○峰、李○真、異議人陳○丹漏報遺產稅額為由,對
    該四人處以一、八九四、四三二元之罰鍰(移送機關以李○諺、李○哲、李○家
    當時未成年而未對該三人處以罰鍰)。嗣該遺產稅及罰鍰雖經部分繳納,惟因尚
    有遺產稅二三、二九六、五六三元及罰鍰一、一四一、七七四元逾期仍未繳納,
    移送機關乃檢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清冊等文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桃園處繼續執行(移交前
    案號: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財執專丙一字第一二五五二、一二五五三號,移交後
    案號:桃園處九十年度稅執特專字第四一三一二、四一三一三號)。嗣移送機關
    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九○○○四六五八號函及附件(正本予陳○
    丹等七人及○○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本予桃園處)稱○○國際商業銀
    行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依所列不動產佔全部遺產總額之比例,繳納應納之遺產
    稅(詳繳款收據影本),不足部分,請納稅義務人逕至桃園處繳納,並請桃園處
    繼續執行等語(依該函所附繳款收據影本所載,債權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已於
    九十年四月間代繳本件之部分遺產稅本稅、利息、滯納金共二四、五一一、九四
    九元,部分罰鍰五六三、○四五元),桃園處乃對第三人○○證券博愛分公司、
    ○○證券公司核發九十年六月八日桃執仁九十年稅執特專字第四一三一二號執行
    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記載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保管之上市(或上櫃)公司
    股票,請即勿准異議人暨第三人於應執行稅額範圍內為移轉、出質、領取或為其
    他處分等語。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異議人在本公司開立之集保帳戶內
    並無任何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語,○○證券公司亦函復稱截至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為止,異議人於本公司開立之買賣交易帳戶,並無任何保管股票可供扣押等
    語,異議人則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桃園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二、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
    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故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並非被繼承人,於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繼承人及
    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固有債務,自不受繼承人已否為限定繼承之
    影響。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如前所述,遺產稅既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則繼承
    人就遺產稅自不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按依本件案卷內資料所
    示,並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則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被繼承人李○
    海之繼承人,而異議人既為李○海之繼承人,本件遺產稅自屬異議人之固有債務
    ,而非繼承自李○海之債務,故無論異議人已否為限定繼承,均難認異議人就本
    件遺產稅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異議人所主張本人已為限定繼
    承之聲明,並獲法院裁定在案,倘繼承人未能因繼承取得財產,卻要繳納鉅額遺
    產稅,此不僅與遺產與贈與稅法立法意旨有違,亦背限定繼承之目的,故桃園處
    未先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被繼承人遺有多筆土地)為強制執行,誠屬有損異議
    人財產權利之舉云云,與前揭法條規定未合,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洵無
    可採。
三、復查,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固規定:「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
    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
    行查封。」;又,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
    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
    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惟依本件案卷內資
    料所示,桃園處對第三人○○證券博愛分公司、○○證券公司核發原執行命令時
    ,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既未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則桃
    園處核發原執行命令,尚無違前揭規定。至桃園處於核發原執行命令之後,是否
    應將本件連同卷宗送由異議人所稱之執行被繼承人遺產之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知移送機關,則應由桃園處本諸權責依法妥慎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91-1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