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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移送機關前將二份稅額繳款書郵寄義務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惟遭以「原址
查無此公司」、「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移送機關乃將該二份稅額繳款書
郵寄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由該戶籍地址之大廈
管理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蓋用大廈管理委
員會戳章並簽名代收,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
號判決參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移送機關以本件二份稅額繳
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義務人而移送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至第 6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許○○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藝術推廣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
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八二一八號、第○
○○○八二一九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二件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稅款,經查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債權人)核定納稅義務人○○之城藝術推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債權人之紀錄,該二稅款
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係前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於臺
北市安和路○段○段○號○樓之○,惟查○○公司僅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
間承租上址,嗣後即退租並搬離,此有該址出租人出具之書證乙紙可證,是○○公司
並未收受該二稅款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則該等行政處分既尚未對該公司為合法送達,
自對該公司不生任何效力,稽徵機關應重行送達,徵收期間應自依法展延後送達之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準此,○○公司目前並無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後仍未繳
納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異議
人自亦不應受稅款追繳之苦,爰聲明異議,並請停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債權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繳款書之送達係先向○○公司地址臺北市安和路○段○號
○樓之○送達,郵件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因此再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
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安和路○段○巷○號○樓送達,此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蓋章戳記,
並有管理員簽收為憑,本件送達合法。
    理    由
一、緣債權人對○○公司核課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本稅各為
    新台幣(下同)五三○、九一四元及九二○、五六三元,因○○公司逾期仍未繳
    納該稅款,債權人乃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強制執行,移送書
    所載○○公司應納金額各為六七一、六二○元(含本稅五三○、九一四元、滯納
    金、怠報金)及一、二七○、七四一元(含本稅九二○、五六三元、滯納金、怠
    報金)。臺北處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許○○)郵寄催繳通知,
    財政部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
    ,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臺北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
    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公
    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
    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債權人前將二份稅額繳款書郵寄○○公司
    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安和路○段○號○樓之○」,惟遭以「原址查無此公司」、
    「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債權人乃將二份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安和路○段○巷○號○樓」,而由該戶籍地址之
    大廈管理員宋○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蓋用大廈管
    理委員會戳章並簽名代收,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以本件二份稅額繳款書業經合
    法送達○○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
    無不合。異議人所主張本件二份核定稅額通知書既尚未對○○公司為合法送達,
    自對該公司不生任何效力,該公司目前並無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後仍未繳納
    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
    應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
    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本件異議人僅泛稱二
    份核定稅額通知書既尚未對○○公司為合法送達,自對該公司不生任何效力,請
    臺北處停止執行云云,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臺北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則
    臺北處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70-1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