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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及移送機關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命清算人繳納公司之欠稅款及罰鍰,事屬執行名義實體內容認定
    問題,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二、按行政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是執行機關依移送
    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 號至第 6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楊○○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行為
,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鋼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異議人即義務人楊○○擔
任清算人,伊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報清算
人就任並進行清算程序,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函准備查,副本並送達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嗣異議人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彰化地院聲
報清算完結,復經該院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函准備查,則○○公司之法律上人格業已消
滅,異議人對○○公司之事務,依法已無清算人之責任。詎稅捐機關竟於○○公司法
人人格消滅後,以該公司尚有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違章罰
鍰未繳情事,以異議人為清算人,有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責令異議人負
繳納之義務。惟○○公司既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移送機關妄自否定法院
所為之清算完結備查之法律效力,逕為稅捐核課,並進而認定異議人必須繳納法律上
已不存在之○○公司之欠稅款及罰鍰,且逕行移送強制執行,實屬違法,異議人不服
除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號審理中),
爰另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本件移送執行之申請云云。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
    關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異議人係○○公司之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
    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規定,及依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
    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規定,命異議人應就該公司未繳清之稅捐(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違章罰鍰,負繳納義務,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繳納。異
    議人逾時未繳納,移送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
    條規定,再以催告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命儘速繳納。異議人則以○○公司法人人格
    已消滅為由,認課徵機關不得再命異議人繳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公司之欠稅款及
    罰鍰,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未終結),請求撤銷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
    異議人繳納○○公司之稅款及罰鍰,事屬執行名義實體內容認定問題,要非本署
    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二、復按行政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
    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本件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三十日
    後仍未繳納,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未依上開條文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繳
    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據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是執行機
    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異議
    人以移送機關對伊無請求權存在,不得移送執行等語聲明異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52-1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