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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移轉登記於高某,依規定房屋
所有權移轉必須繳清積欠稅款,才能辦理登記過戶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按執行機關對實體事項無審認判斷
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本署及執行
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從而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至第 5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蘇○○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二○七○七及二○七○八號案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
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蘇○○所有座落彰
化縣員林鎮○○里○○街○巷○號○樓房屋,滯欠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共計新
台幣(下同)二六、八二二元(含滯納金及教育經費)為由,移送彰化執行處(下稱
彰化處)執行,惟查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間過戶於案外人高○○,依照規定,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必須繳清積欠稅款,查無滯欠稅款,才能辦理登記過戶,此有建物謄本
為證,狀請鑒核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蘇○○所有系爭房屋,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案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一八七號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作成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執行所得金額一、六三○、○○○元全數分配予案外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移送機關所屬員林分處申報異議人滯欠八十七
    及八十八年之房屋稅捐債權,全未獲償,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移送機關遂以郵寄繳款書方式再向異議人催繳,異議人
    逾限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及債權憑證等文件移請彰化處強制執行,
    彰化處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異議人來處繳納滯欠房屋稅款,異議人旋於同年五
    月二十九日具文主張系爭房屋業己移轉,滯欠稅款必須繳清才能過戶云云,向彰
    化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法定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害之情事,此聲明異議
    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
    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主張系爭房屋
    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案外人高○○君,依照規定,房屋所有權移
    轉時必須繳清積欠稅款,查無滯欠稅款,才能辦理登記過戶云云,顯係對於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彰化處就此
    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44-1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