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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國期間身分證
遺失,遭冒用為由,主張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不存在。核異
議人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爭議,係屬實體上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應
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5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謝○○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
字第○○三三六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執行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間出境國外
,此期間在國內並無營利或或薪資所得情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稱
移送機關)據以移送執行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定稅額繳款書,其核定課稅所得額
類別中,出售房屋所得部分,係在出國期間,異議人未曾授權他人買賣房屋,故房屋
交易所得與其無關;又○○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因其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
,恐係異議人之身分證在出國期間遺失時,遭人冒用所致,為免權利受損,依法聲明
異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本稅新台幣(下同)六萬八
    千二百三十二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該稅款,乃移送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北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書所載異議人應納金額為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
    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台北執行處依規定對義務人即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後,
    異議人則以該筆稅款不存在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至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提出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證明七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間仍在國外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七五號),證明身分證遺失遭冒用被訴詐欺獲
    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等,主張綜合所得稅款債務不存在,核異議人所主張之事由係
    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爭議,係屬實體上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台北執行處及本署就此實體上事由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
    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節,若符合法定要件,仍
    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等所定救濟程序途徑向權責機關請求
    救濟,合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40-1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