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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處罰鍰,經提起行政救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其徵
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既係自原應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而非自行政救濟確定之日起算,亦非自行政救濟確定另
填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則本件移送機關
於徵收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持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
強制執行,核已逾徵收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再據以執行,已為之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營業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
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原執行程序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企業有限公司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公司虛報進項
稅額,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情形,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
日以高市稽法字第○四○二四三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肆仟肆佰
零伍元,並限期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前繳納。該公司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出復查、訴
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行政
訴訟。主張系爭罰鍰徵收期間係自限繳日期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止,原處分機關雖又改訂納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惟亦是在徵收期間屆
滿後之日期,縱認徵收期間之時效因異議人之提起行政救濟而中斷,而依民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異議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確定,重行起算之徵收期間五年,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屆滿。則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移送機關之請求
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向異議人執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情形,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日以高市稽法字第○四○二四三號處分書,處罰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
    零伍元,並於同月十五日送達異議人上開處分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限期同
    年八月十日前繳納(見卷附欠稅明細畫面列印表影本)。異議人不服該處分,依
    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確定。系爭行政處分遞經維持,異議人依該處分內容,即負有繳納罰鍰義
    務。異議人嗣僅繳納罰鍰金額三三、○一五元,移送機關遂就未繳清罰鍰餘款五
    九一、三九○元,另填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改訂納期通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前繳納,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
    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
    ,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財執地八八
    市罰字第九○一一一五號債權憑證結案。移送機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憑上
    開債權憑證,再次移送高雄地院分案執行,該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前
    尚未執行終結,依法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
    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
    之期間」、「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
    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
    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是依上開條文等規定,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
    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維持原處分者,該罰鍰之徵收期間,自原應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扣除行政救濟停止執行之期間,逾五年仍未徵起者,
    即不得再行徵收。本件系爭罰鍰原應繳納期限係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行政救濟確
    定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而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依規定免予強制執行
    ,亦即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該期間應予扣除,則
    本件罰鍰徵收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又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
    限」規定,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
    就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特設例外規定。惟該條項所指欠稅案件,應以繫屬於執
    行機關者為限,如經執行機關發給執行(債權)憑證,或經執行機關以稽徵機關
    移送不合法等理由退案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再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者外
    ,既均未繫屬於執行機關,即不得視為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
    。是稽徵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欠稅案件(含憑證再移送案件)已繫屬於執行
    機關而於該五年徵收期間內仍未執行終結者,得不受五年徵收期間屆滿不得再行
    徵收之限制。依前述本件移送機關雖就系爭罰鍰五九一、三九○元改定納期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遂於同年四月三日移送高雄地院執
    行,惟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財執地八八市
    罰字第九○一一一五號債權憑證結案,則依首揭有關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並移送
    執行之案件之徵收期間計算規定,本件罰鍰徵收期間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屆
    滿,則系爭罰鍰於高雄地院核發債憑證後即已不再繫屬於執行機關,自無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例外規定之適用。是高雄地院核發憑證後,移送機關
    縱查有異議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亦不得再移送執行。
三、綜上,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處罰鍰,經提起行政救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其徵
    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既係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而非自行政救濟確定之日起算,亦非自行政救濟確定另填發補繳罰鍰
    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稅
    六發字第○九○○四○八七七三號函參照),則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後
    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持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核已逾徵收期
    間,執行機關不得再據以執行,已為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異議人主張系爭罰
    鍰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自屬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34-1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