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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
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吳某購買房屋時利用異議人之名義,後
因超貸違反刑章以致潛逃無蹤,房屋執行拍賣在案,因而異議人受到連帶
罰鍰,該超貸情事全係吳某個人所為,異議人不知情,依法不能使異議人
受到連帶罰鍰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
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
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魏○懿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雄執仁九十年度稅執字第○○○○○三九一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吳○章先生當時購買房屋時利用異議人之名義,後因超貸
違反刑章以致潛逃無蹤,房屋執行拍賣在案,因而異議人受到連帶罰鍰新台幣(下同
)一三、七四一元。查該項超貸情事全係吳○章個人所為,且係吳○章本人簽字在案
可稽,異議人不知情,亦未參入簽字,依法不能使異議人受到連帶罰鍰,懇請察處云
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債權人)以異議人欠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
    ,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強制
    執行,移送書所載異議人應納金額為一三、一四三元(含本稅一一、四二九元及
    滯納金一、七一四元)。高雄處核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雄執仁九十年度稅執字第
    ○○○○○三九一號執行命令,記載異議人對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
    分社之債權,在一三、七四一元(含本稅一一、四二九元、滯納金一、七一四元
    、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
    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異議人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
    書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
    人所主張吳○彰購買房屋時利用異議人之名義,後因超貸違反刑章以致潛逃無蹤
    ,房屋執行拍賣在案,因而異議人受到連帶罰鍰一三、七四一元,該超貸情事全
    係吳○彰個人所為,異議人不知情,依法不能使異議人受到連帶罰鍰云云,均屬
    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未合,是以高雄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
    明異議,應予駁回。異議人如對實體問題有所主張,應另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
    序法等所定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30-1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