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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一、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負責人,並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
    依異議人檢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明載義務人公司之董事
    長為異議人,則執行機關於通知義務人公司清繳滯欠稅款之通知書上
    ,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違誤。
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雖執稱其已退出義務人公
    司,嗣後該公司之法律責任與其無關云云,惟查義務人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既載明異議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依異議人所檢附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亦列明異議人為負責人,則異議人陳稱已「退股
    」乙節,縱屬實在,在義務人公司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前,異議
    人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之主張,顯難採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4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之負責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板橋行政執
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六○七六號及六三五一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
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於八十七年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詎任
職期間該公司營運不佳,尚需各股東增資營運,因其無力增資,○○○○公司所有股
東乃決議准其退股,再由新加入者承接其股權,有退股協議書記載其自八十七年七月
十六日起停止股東之權利義務,爾後發生之財務或法律責任概與其無關等語可憑,並
有收回退股資金之支票六紙可證,且移送機關據以核定營業稅額之發票,其上簽立筆
跡,非其本人簽立,應屬○○○○公司現任之股東所為,是本件○○○○公司滯欠稅
款之行政執行事件,記載其為受通知人即負責人,確有違誤,祈予明鑒,終止對異議
人之行政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公司滯納八十九年度營
    業稅滯(怠)報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九○○元(含滯納金),乃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嗣經該法院於九十年一月移由本署板橋執行處(下稱板橋處
    )繼續執行,板橋處受理後,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乃載明異議人為○○○○公
    司之負責人,通知該公司清繳滯欠之營業稅滯(怠)報金,異議人旋向板橋處提
    出異議書狀,主張其已自○○○○公司退股,並已停止股東之權利義務,該公司
    之財務或法律責任與其無關云云,聲明異議。
二、查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負責人,並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公司之負責人,依異議人檢附該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明載○○○○公司董事長為異議人,則板橋處於通知
    ○○○○公司清繳滯欠稅款之通知書上,載明異議人為○○○○公司之負責人,
    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三、次查,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
    二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雖執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出○○○○公司
    ,嗣後該公司之法律責任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前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即明載異議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依異議人所檢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亦列明異議人為負責人,則異議人陳稱之「退股」乙節,縱係屬實,在○○○
    ○公司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前,異議人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之主張
    ,顯難採據。
四、末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法定事
    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害之情事,此聲明
    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據以核定營業稅額之發票,其上簽立發票之筆跡,
    非其本人簽立云云,均屬異議人對移送機關核定營業稅滯(怠)報金之行政處分
    是否適法之實體上爭議,板橋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
    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稱各節,如合符法定要件,
    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25-1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