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異
議人確有向案外人進貨及取得其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為由,補徵異
議人本件營業稅,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
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
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4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專
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欠繳營業稅乙節,經查該營業稅業經提起行政訴訟
,目前尚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謹檢附該行政訴訟陳報狀影本,為
體恤商情,請准予確定後再為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緣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債權人)核課異議人八十八年度營業稅應納本稅
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二、五九二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該稅款,債權人乃
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強制執行,移送書所載異議人應納金額
為二四五、七○三元(含本稅二一二、五九二元、滯納金三一、八八八元及行政
救濟利息一、二二三元),異議人則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彰化處提出異議書狀
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
人檢附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影本所主張異議人確有向○○實業有限公司進貨及取得
其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債權人以異議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實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為由,補徵異議人本件營業稅二一二、五
九二元,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
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彰化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
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
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本件異議人僅泛稱異
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云云,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
彰化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則彰化處認異議人申請停止本件執行為無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
四、末查,本件異議人對債權人所為復查決定雖已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業以其逾期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其訴,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六○八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所稱本件行政訴訟尚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中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