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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規
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
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惟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
云云,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情形,
是執行機關審認異議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鄒○○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專
字第九八二七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欠繳營業稅乙節,經查該營業稅係違章補徵,業經
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在行政法院審理中,謹檢附該行政訴訟理由書狀影本,為體恤
民困,請准予確定後再為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鄒○○滯納八十六年度營
    業稅款新台幣(下同)八四○、四八二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乃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該法院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核發債權憑證予以結
    案。嗣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再檢具前揭債權憑證移請執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移由本署彰化執行處(下稱彰化處)繼續執行,彰化處
    受理後,乃通知異議人清繳滯欠營業稅款,異議人旋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彰化
    處提出異議書狀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
    人檢附之行政訴訟理由書狀,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間受僱於○○營
    造有限公司,並兼為○○土木包工業之工地負責人,有薪資扣繳憑單及工程開工
    報告書影本可稽,移送機關以扣案之工程登記簿上載有其姓名,即誣指其未辦營
    業登記,承包工程,逃漏銷售額為由,補徵其營業稅六四二、○八六元,用法顯
    然不當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
    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彰化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
    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
    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已
    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云云,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彰
    化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彰化處審認異議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
    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06-1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