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如對其中之一人為送達
,依照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送達
之效力及於全體;倘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即應移送
強制執行,無須再向其他繼承人一一分別取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五二五八號函)。
二、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
號裁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4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仁
陳許○英
陳○宜
陳○宜
陳○宜
陳○宜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所為執行行為,認有
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
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義務人陳○仁等六人數次具文主張渠等六人與陳○昌、
陳○惠為被繼承人陳○壽之繼承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就陳
○壽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陳○仁代表申報財產,即逕為核定,顯有瑕疵
;又核定之繳款書應對全體繼承人個別送達,該局僅對陳○仁一人送達,亦有不當,
且對陳○仁之送達,雖經大廈管理員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收,但
該管理員並未將系爭遺產稅繳款書轉交陳○仁,送達程序不合法,移送機關依法不得
移送強制執行。另課稅機關就系爭稅款金額之核定,有諸多重複課徵情事,渠等亦已
向該機關申請復查,惟課徵機關迄未作出決定,依法應暫緩移送執行。為此,並請求
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予以裁定更正云云。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
。本件異議人等六人以執行名義(遺產稅繳款書)僅向陳○仁一人送達,且該繳
款書雖經大廈管理員簽收,惟管理員並未將之轉交陳○仁,執行名義實未合法成
立為由聲明異議。查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如對其中之一
人為送達,依照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送達之
效力及於全體;倘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即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無須再向其他繼承人一一分別取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
字第○二五二五八號函),是移送機關就遺產稅繳款書向繼承人之一陳○仁為送
達,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郵件者,性質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要旨)。異議人陳○仁主張系爭稅款繳款書雖經大廈管理員
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收,惟並未轉交伊等語,經查上開繳款書係於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經郵差送達至陳○仁所居住之○○大廈,並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
理員徐○勤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另據徐某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財務法庭就本件繳款書送達乙節為調查時,亦陳稱伊係慶○
大廈管理員,系爭稅款繳款書係伊簽收,伊均依規定轉交收信人,又執行法官訊
問徐○勤:「依你記憶所及,有否將此件雙掛號函件交付陳○仁?」,徐某稱:
「我一定有交給他。::」等語(見士林地院財務法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
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調查筆錄),揆諸前開裁定要旨,本件系爭稅款繳款書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
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限屆滿
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此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申請復查者,移送機關應暫緩移送執行。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業已依法申
請復查,但台北市國稅局迄未作出復查決定,應暫緩移送執行,惟查異議人陳○
仁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就被繼承人陳○壽君遺產稅案申請復查,俟又於同年
十二月八日具文撤回,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八八○五一○○八號函在卷可資,是異議人既已具文撤回復查,復以已申請
復查未獲復查決定,應暫緩移送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其主張顯不可採。移送機關
於納稅義務人撤回復查之申請後,就原核定金額除共同納稅義務人陳○昌、陳○
惠已繳納金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按應繼分八分之一繳納新台幣四一、
○六八、二一八元)部份外,另行發單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為送達納稅義務
人之一陳○仁,復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因異議人等六人仍未繳納,依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
系爭稅款有諸多重複課徵情事,金額有誤,請求執行機關予以裁正,揆諸該判例
意旨,本件稅款金額之核定,要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是以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
所檢具已合法送達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實體事由徒事
爭議,自非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