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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參照)。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為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機關就已合
法送達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並無欠稅云云
,事屬實體事項,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蔡○和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綜合所得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行為
,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伊係奉公守法之國民,應繳之稅金均已依法繳納,伊並
未欠稅,突接獲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繳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義務人主張伊從未欠稅,突然接獲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
    處)傳繳通知,甚感錯愕。查本件係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
    分局(下稱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以異議人違反所得稅法,經處以罰鍰新台幣壹萬
    柒仟伍佰元,逾期未履行,移送台南處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則本件移送機
    關檢具該分局已合法送達予義務人(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義務人女兒
    蔡○雅所簽收)之八十九度綜所字第○○八六八二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移送台南處申請執行,於程序上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合
    。又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為形式上審查,台南執行處就已合法送達之執行名義
    ,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並無欠稅云云,事屬實體事項,揆諸前
    述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其異議難謂有理由。有關
    實體之爭議,宜由義務人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所定途徑向主管機關主張。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84-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