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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異議人所主張其前所有之違建房屋及鐵棚,已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
收,公告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債權
人之核課錯誤云云,查異議人對債權人核課本件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是否適
法係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
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
,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
合併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雄執壬市滯字第八
九○七七三五七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財執市滯字第八九○七七三五七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林○○前所有之門牌號碼楠梓區○○里○○
路○○號違建房屋及鐵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公告徵收,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公告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非納稅義務人,詎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下稱債權人)年年寄來房屋稅單並移送財務法庭,異議人只得向財務法庭異議及
答辯,經財務法庭轉債權人,乃重新核課,惟債權人竟以領取補償費之八十六年十一
月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點,揆諸上開判決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應以公告徵收
日為起迄點,債權人之核課仍係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移交本件予本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移交前案號: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財執市滯字第八九
    ○七七三五七號,移交後案號:高雄處雄執壬市滯字第八九○七七三五七號,分
    案後案號:高雄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二五六七四號),依程序從新原則及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緣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高雄市藍田段○小段○○
    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就座落前開土地上之高雄市楠梓區○○里○○路
    ○○號違建房屋發放救濟金予異議人。債權人就前開房屋核課異議人八十七年度
    ○五期房屋稅應納本稅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七二七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
    納該稅款,債權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檢附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高雄地院強
    制執行,移送時應納金額為一八、○八六元(含本稅一五、七二七元及滯納金二
    、三五九元)。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移交本件予高雄處,高雄處於九十年
    三月間對異議人發出催繳通知,異議人則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高雄處提出行政執
    行異議狀聲明異議。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
    人所主張其前所有之門牌號碼楠梓區○○里○○路○○號違建房屋及鐵棚,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高
    雄市政府,異議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債權人之核課仍係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均屬異議人對債權人核課本件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之實體上爭議,高雄
    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
    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67-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