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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定要件,本件移送機關就稅額核定繳款書送達程序,經查
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其送達程序即
無瑕疵,異議人屢執詞指摘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云云
,顯不足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
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一一四、○○○○一一一五號)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
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主張該
公司雖因他遷不明,致無法收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台
中市分局)所送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明自中華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遷入○○市○區○○路○段○號,
迄今並無變動,有戶籍謄本可查,而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並未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第
一項前段規定向法定代理人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未符合同法所定公示送達須具備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
落」之要件,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亦不得移送執行,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申請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就同一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以送達程序不合法,執行名
    義尚未成立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案嗣併隨強制執行事
    件移由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繼續辦理,經該處以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均係依法定方式為之,執行名義
    已合法成立,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駁回異議在案(本署九
    十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二號),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復以同一理由,再為主張移送機關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對義務人所
    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未合法送達,無執行力,不得移送執行云云。然依
    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現場執行筆錄所載「現場為
    一遊藝場,經在場人稱係向王○明承租,唯不知王○明聯絡電話」、「現場為一
    遊藝場,義務人兒子約一個月或半個月來拿信件,王某目前出租於遊樂場(房屋
    )::,租屋時一次開六年支票,目前僅租賃第二年」等語(見台中行政執行處
    九十年中執己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一一四號卷附筆錄),及該處執行書記官於同
    年五月十八日詢問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蘇○泉先生有關義務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君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含同月十四日當天)其設籍及居住
    情形,據蘇員告稱:「○○市○○路○段○號為其警勤區,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接任該警勤區工作時,該址點即為遊藝場,且負責人時常變更,其在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北部調至台中市警局上班時,即知該地址已是遊藝場,至今仍
    營業中,負責人為黃○瑔。且其前往戶口察查時均未見過王○明先生及其家屬,
    經查該戶戶長現為王林○香」,有執行筆錄影本附於本署案卷可稽,足證上開地
    址房屋業經王○明君將之出租與第三人經營遊藝場。復據該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詢問中區國稅局助理員洪○淑電話紀錄內容「一、本件由洪○淑、李○華送達
    。二、依洪女表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送達時現場係遊樂場,王某並未住
    在該址,而且並未遇王某本人。三、由該住址附近的檳榔攤表示王某外甥之住所
    ,並由送達人員前往詢問其外甥是否知道王某居住於何處,惟其外甥表示不知道
    王某居住何處,但其外甥親自打電話予王某之妻詢問其妻是否知道王某下落,但
    是王某之妻亦表示不知王某住於何處」,足勘認定本件移送機關稅務員、助理員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親赴王君戶籍地(○○市○○路○段○號)為交付送達時
    ,王君僅設籍該址實未居住該處且行蹤不明。是本件移送機關因向義務人公司營
    業地送達無著,再採以向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君戶籍地為交付送達之方
    法,仍然無著後,於次日(一月十五日)依規定向戶籍機關查知王君仍設籍於上
    址(見卷附戶籍謄本),始辦理公示送達請示程序獲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復將限繳日期展延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合,該處分於法定期間屆滿之日即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三、按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執行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之法定要件事項,本件移送機關就前開稅額核定繳款書送達程序,經查確依
    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其送達程序即無瑕疵,執行
    名義已合法成立,異議人屢執詞指摘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云
    云,顯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62-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