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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211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營造業辦理停(歇)業登記逾時,其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
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
施行日起算
主    旨:關於營造業辦理停(歇)業登記逾時,其裁處權時效之認定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5  月 19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08231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日)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復業
              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
              之;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
              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依該法第 55 條規
              定應處以罰鍰。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
              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
              依該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故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點,即為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三個月期間屆滿時
              ,貴部來函所述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