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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071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機密保護法實務運作之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國家機密保護法實務運作問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8 年 6  月 9  日(98)秘台政字第 0981700146 號
              函。                                                        
          二、有關函詢貴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或調查之作為,對於他機關
              或人民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其內容僅有部分文字為機密資料,
              是否全卷均以機密件處理,不能對外公開乙節,按經核定為國家機密
              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應依法保密不得對外公開,其有權核定
              人員尚須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
              應於必要最小範圍內為之。若所核定國家機密與非屬國家機密資料合
              而為一卷時,除屬國家機密部分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外,無保密必要之部分,
              則應公開或提供。至  貴院監察委員或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或
              持有其他機關或人民所答覆或陳述之內容,衍生是否屬國家機密之疑
              義時,如係其他機關已核定為國家機密者,得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
              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
              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以符合本
              法第 5  條之本旨;若屬貴院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
              作成筆錄、製成錄音帶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涉及其他機關業務且
              屬國家機密範圍者,於核定前,應依本法第 9  條規定會商相關機關
              辦理(本部 92 年 11 月 7  日法政字第 0920044099 號函參照)。
          三、至有關機關來函敘明「本函附件『問題一』部分內容為機密等級…,
              卻又標示『附件抽存後解密』」該函究係「問題一」之附件是機密,
              抑或整份函件均為機密乙節,依行政院訂定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
              第 6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附件抽存後解密」適用於附件已
              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機關對於來函之保密期限或解密條
              件有標示不清或發生疑義時,得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會商協議
              機制或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 75 點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由
              原核定機關確認,始為允當。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