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306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民法第 1055 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可
由非訟事件法第 126  條其立法理由推知                            
主    旨:有關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所稱「主管機關」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384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中「主管機關」究係何指,尚
              有不明。然為實現民法親權的酌定,非訟事件法第 4  章第 2  節第
              122 條以下定有相關規定,該法第 126  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及福利機
              構,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徵詢或囑託其為審前
              調查,應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增訂本條。」可推知民法上開規定之
              「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