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民法第 1055 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可
由非訟事件法第 126 條其立法理由推知
主 旨:有關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所稱「主管機關」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384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中「主管機關」究係何指,尚
有不明。然為實現民法親權的酌定,非訟事件法第 4 章第 2 節第
122 條以下定有相關規定,該法第 126 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及福利機
構,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徵詢或囑託其為審前
調查,應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增訂本條。」可推知民法上開規定之
「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