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律師法第 20 條規定所稱「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
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擔任法律
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代撰訴訟書狀亦包括在內
主 旨:台端就有關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辦理法律事務」疑義函
請本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8 年 3 月 19 日 98 陳情字第 9804006 號信函。
二、依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
定,得辦理法律事務」,而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
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
擔任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代撰訴訟書狀自亦包括在內,前
經本部 94 年 6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40802379 號及 94 年 7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40025566 號函釋復在案。
三、旨揭台端所詢有關「事業體之法務人員與合法設立之相關管理顧問公
司,就業管職掌事務之法律諮詢與意見之提陳」及「鄉鎮公所或地方
法院民事之調解程序,法務人員或管理顧問公司,就其業管職掌事務
於調解程序協商溝通之推動」等事項,敘復如下:
(一)事業體內之法務人員就其內部事務諮詢或意見之提陳及鄉鎮公所或
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法務人員代表該公司就該公司業務
出席調解程序,因該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法務人員係受僱於公司,為
代表公司辦理法律事務,並無意圖營利之目的,故未悖於律師法相
關規定。
(二)至於管理顧問公司提供法律諮詢及從事調解程序之推動為營業項目
等事項,依前開函釋既屬律師之執業範圍,如管理顧問公司所營事
業係以辦理法律事務為範疇,其申請公司名稱應有違反「公司名稱
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2 條第 2 條之虞;另有無違反相關法
規之規定,仍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認之。
正 本:王○○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