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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24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勞工資遣費資料,如包括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且該資料之蒐集係經
電腦處理者,即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主    旨:關於勞工可否向公司查閱其他勞工之資遣費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分處 98 年 6  月 10 日經加高四字第 0980003868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者,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本件疑義
              所涉之勞工資遣費資料,如包括上開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且該資料
              之蒐集係經電腦處理者,即有本法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次依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之規定,受本法規範
              之「非公務機關」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
              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上開第一目所稱「以蒐集或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
              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若該團體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則非屬之;至於上開第 3  目所稱經本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目前有:期貨業、台北市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保護會、財團法人○○被
              害人保護協會、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及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
              販業、除語文類科外之文理類補習班。本件疑義所涉之公司,是否屬
              於上開所定應受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宜請先行釐清之
              。                                                          
          四、另本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準此,倘本件疑義之公司屬於應受本
              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勞工向該公司申請查閱其他勞工之資遣費
              資料時,應符合上開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之一,該公司始得提
              供,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自行判斷之。                      
          五、末按民法第 18 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上開規定所稱「人格權」,係指
              凡存於權利人自身之權利,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秘密等權
              皆屬之。其中所謂「秘密權」(即隱私權)者,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
              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本部 71 年 7  月 26 日
              法律字第 9168 號函參照),故隱私權屬於人格權內涵之一,而為憲
              法第 22 條所稱其他的自由或權利(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2002  年 9  月,第 150  頁參照)。又,刑法第 318  條之
              1 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其規範對象
              包括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
              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
              守秘密義務之人,均屬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倘本件疑義
              之公司非屬應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雖
              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仍應注意所提供之資料有無構成上開規定
              所稱「秘密」,從而有違法之虞。                              
正    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33-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