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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明定。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
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
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
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
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載,其發生年度為
82  年度至 87 年度,繳費期限原為各該年度之 7  月 1  日至 7  月 3
1 日止,後均改定至 92 年 7  月 31 日止,該通知書移送機關於 92 年
6 月 18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應自上開繳納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即 92 年 7  月 3
1 日屆滿之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4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自無不合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81  號至第 28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劉○○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下同)94  
年度汽費執字第 8412 號至第 8417 號及 94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3831 號等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通知,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 IG-○○○○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於 82 年間
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依廢棄車輛拖回處理,該局應將上開車輛報廢處理,異議人自不
負繳納 83 年度(按應為 82 年度)至 87 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異議人未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部分,因上開車輛已遭該局依廢棄物
拖吊處理,應由該局註銷牌照而免除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自無逾期未繳汽車燃
料使用費應依公路法處罰鍰問題。復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11  條
、規費法第 17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期限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31 日,自
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 5  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得再徵收,本案 82 年度至 87 年度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均逾 5  年徵收期限不得徵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2
    萬 6,200  元及違反公路法罰鍰 3,000  元,檢具移送書、繳納通知書、處分書
    及送達回證等相關文件,於 94 年間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
    行,宜蘭處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後,於 94 年 5  月 3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5  月 18 日到處自動清繳滯納款,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4 日(宜蘭
    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宜蘭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
    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
    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
    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明定。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
    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
    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
    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
    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
    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
    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宜蘭處執行卷附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所載,其發生年度為 82 年度至 87 年度,繳費期限原為各該年
    度之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止,後均改定至 92 年 7  月 31 日止,該通
    知書移送機關於 92 年 6  月 18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由異議人蓋章收受),
    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應自上開繳納通知
    書所定限繳日期即 92 年 7  月 31 日屆滿之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4 年間移送
    宜蘭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執行期間,宜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自
    無不合。至於移送機關作成上開繳納通知書於 92 年 6  月 18 日送達異議人,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及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是否已報廢處理,移送機關是否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處分罰鍰,核屬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有無逾越及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或所為行政處分
    適當與否之實體爭議,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決議意
    旨,本署及宜蘭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
    法,即有未合。故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82 年間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依廢棄
    車輛拖回,該局應將上開車輛報廢處理,自不負繳納 82 年度至 87 年度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亦無逾期未繳應處罰鍰問題,系爭車輛 82 年度至 87 年度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期限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31 日,已逾 5  年徵收期限不
    得徵收云云,並無理由。又異議人上開實體爭議事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 94 年 6  月 2  日以北監基一字第 0940006298 號函復
    宜蘭處略謂:「義務人聲明異議函稱車輛業於 82 年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依廢
    棄車輛拖回處理,經查該單位未通知到本站有關該車被拖吊情事,故義務人如取
    得環保機關拖吊證明,則汽車燃料使用費得計徵至證明所列日期前一日止…。是
    以,義務人在未取得環保機關廢棄拖吊處理證明前,惠請貴處繼續執行。」在案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68-2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