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倘為
聲明異議標的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於執行機關決定時已不存在,自無
再為撤銷或更正之餘地,其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查行政執
行處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於本
署為決定時業已不存在,自無再為撤銷或更正之餘地,異議人對已不存在
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92 號至第 9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周○枝
周○倉
周○鐘
李周○雲
周○華
周○莉
周○珠
上列異議人等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8070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2 月 17 日南執丁 90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80701 號執行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源自被繼承人周○鑒所遺土地經繼承人即異議人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申報遺產稅及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及地價稅,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南處)應俟實物抵繳完結後,異議人等仍不繳清餘額,始強制執行。本案滯納地價
稅僅新臺幣(下同)2 千 7 百餘萬元,臺南處已查封被繼承人周○鑒所遺土地價值
2 億 8 千多萬元,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亦對被繼承人周○鑒所遺土
地在所欠稅額相當範圍內為禁止處分,已足以保全滯納款。然臺南處未通知異議人等
到案說明,逕陸續查封異議人等名下之銀行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全然斷絕異議人等
之生計,使異議人等債信破產、家庭失和,顯已違反公平合理、比例原則,請求臺南
處撤銷上開對於異議人等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被繼承人周○鑒滯納地價稅及繼承人即異議人等滯納被繼承人周
○鑒(91 年 2 月 12 日死亡)所遺土地之地價稅,陸續於 90 年至 93 年間
移送臺南處執行(總計移送金額為 3 千餘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臺南
處於 91 年 1 月 8 日查封被繼承人周○鑒之土地,異議人周○華等於 92 年
5 月 19 日到處陳明願辦理實物抵繳。嗣移送機關於 93 年間陸續函復臺南處略
謂本案已部分核准實物抵繳,惟因異議人等訴願,尚無法預計完成抵繳時限,關
於異議人等申請暫緩執行案,無法同意,本案可就異議人等之固有財產執行等語
。臺南處遂於 94 年 2 月 17 日以南執丁 90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80701 號執
行命令等(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查封異議人等之銀行存款、股票及不動
產。異議人等不服,於同年 3 月 1 日(臺南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
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倘為聲明異
議標的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於本署決定時已不存在,自無再為撤銷或更正之
餘地,其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查臺南處雖因移送機關於 93 年間
陸續函復略謂本案已部分核准實物抵繳,惟因異議人等訴願,尚無法預計完成抵
繳時限,關於異議人等申請暫緩執行案,無法同意,本案可就異議人等之固有財
產執行等語,而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查封異議人等之銀行存款、股票及不動產
,惟移送機關代理人及異議人周○華、周○倉、周○鐘業於 94 年 3 月 2 日
至處陳明(參見臺南處執行卷所附執行筆錄),略以前開已移送執行之案件,扣
除核准實物抵繳後之餘額 1,429 萬 2,058 元,異議人等業已繳清,該實物抵
繳無問題,只待公文程序,除被繼承人周○鑒之遺產外,異議人等被查封之財產
,請求撤銷等語,臺南處旋即於當日(94 年 3 月 2 日)以南執丁 90 年地
稅執特字第 00080701 號執行命令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於
本署為決定時業已不存在,自無再為撤銷或更正之餘地,異議人等對已不存在之
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周○華於同年月 11 日向本署陳情
臺南處未充分了解案情即查封其父財產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業據臺南處於同
年月 22 日以南執丁 90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80701 號函復異議人周○華略謂查
封之不動產於拍定前有無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超額查封尚難預期,故該
處仍為查封,但暫不變價或收取,以保全國家債權等語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