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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
受遺贈人。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次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
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
承人…。」「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
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並無不可…」亦分別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
會議決議在案。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
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繼承人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
納之義務,且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
帶債務,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異
議人既為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對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
債權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至第 7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聖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不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0034
5 號至第 1003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
,此為遺產稅特有之性質,不發生繼承人無力清償問題,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本件欠
稅事件,除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辦理查封登記外,對於異議人之財產亦發出扣押
命令,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64 年判字第 361
號判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繳納係連帶責任,對
異議人發出扣押命令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9  號解釋意
旨不符;又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鑑價結果顯已高於本件欠稅金額,桃園行政執行處
就此遺產執行實已可達債權之滿足,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個人財產有違比例原則,
主張桃園行政執行處應將對於異議人核發之扣押命令撤銷並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義務人陳○聖等 11 人
    (下稱義務人)滯納 81 年度遺產稅暨罰鍰,檢具移送書、處分書、送達回證等
    文件移送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執行,桃園處受理後,審查執行名
    義合法成立,於 93 年 1  月 28 日命異議人等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於 93 年
    3 月 4  日到處報告,當日桃園處並命異議人提出清償計畫,異議人未提出清償
    計畫。桃園處在 93 年 7  月 19 日發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
    )就異議人等繼承之遺產為查封登記,在 93 年 8  月 11 日發函地政機關協助
    指界及就查封之不動產為鑑價,在 93 年 8  月 20 日發函辦理代位繼承登記,
    在 93 年 9  月 29 日就鑑價結果通知異議人等表示意見,另在 93 年 10 月 2
    1 日扣押徵收土地補償費約新臺幣(下同)12  萬餘元,並於 93 年 11 月 4  
    日核發執行命令由移送機關收取扣押補償款,在 93 年 11 月 29 日核發命限期
    履行或提出具體清償計畫,並扣押義務人陳○誠、陳○智、陳○麗、陳○真、陳
    ○世、陳○雄、陳○聖(即異議人)、陳○惠銀行存款債權,在 94 年 1  月 1
    0 日核發執行命令由移送機關收取扣押款(合計 40 萬 3,139  元)。異議人於
    94  年 2  月 3  日(桃園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桃園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
    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次按,「遺產稅發生
    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
    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
    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
    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亦分別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在案。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
    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繼承人有以其固
    有財產負繳納之義務,且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
    屬連帶債務,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異議
    人為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一,桃園處對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1  項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 64 年判字第 361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59  號解釋文
    、遺產稅非連帶債務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解釋文及判例意旨,其主張並無理由
    。                                                                    
三、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
    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
    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
    強供執行」有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
    第 1877 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應執行債務人之
    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執行其固有
    財產,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不得扣押其個人財產,揆諸上揭判例、裁判及
    司法院解釋,其異議並無理由。又,異議人所繼承之不動產,有墓地、既有道路
    ,大多為農牧用地,其餘僅少數為甲、乙種建築用地,該等土地均位於人口密度
    低、發展潛力差、公共設施差、地形不規則等特性,且較易變價之甲、乙種建築
    用地鑑價結果合計 1,506  萬餘元,惟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 246  萬餘元,
    加計土地徵收補償費 12 萬餘元,將來拍賣該土地能否拍定,拍定價額是否足以
    繳納滯欠稅額 1,500  萬餘元,尚屬不明,桃園處對於義務人之其他財產依法執
    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又按,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
    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執行終結,並將執行金額交付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時
    ,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
    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2) 】。異議人被扣押之銀行存款債權,桃園處已於 94 年 1  月 10 日核發
    執行命令由第三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合作金庫(三興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等開具支票交付移送機關收取(合計 40 萬 3,139  元),有移送機關徵銷檔
    為憑,是依上揭司法院解釋,異議人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扣押收取異議人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異議亦無理由。                        
四、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雖已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惟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桃園
    處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停止執行,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65-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