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
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3  件贈與稅之繳款書實
際送達處所與應送達之處所固屬不符,惟既經代收人轉交異議人本人,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即於轉交其本人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稱本件送
達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且執行機關就基礎處分(例如稅單)是否經合
法送達,僅作形式上之審認及必要之調查,異議人如對此有所主張,宜另
循途徑向移送機關為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至第 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阮○○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不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48849
號、第 48850  號、第 488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89 年 8  月 18 日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
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股票移轉給陳○雲君,移送機關分別核定異議人應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63
萬 7,866  元及 424  萬 3,280  元,移送機關對上開稅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住
於臺中縣○○鎮○○里○○街○號之○,該住所乃行政程序法所稱之合法送達處所,
而移送機關稅單送達地點為臺中縣○○鎮○○路○號○樓,該地非異議人住居所,非
屬合法送達地點,本案收件人為第三人喬○○君,與異議人之關係為「非同居人」,
亦非「受雇人」,非應受送達人,其收取繳款書之送達效力不及於異議人。另異議人
已於 93 年 11 月 1  日請移送機關重新送達,經移送機關否准,而於 93 年 11 月
24  日提起訴願,並請臺中處在是否合法送達未確定前停止執行,以保障異議人權益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異議人阮○○欠繳 89
    年度贈與稅 3  筆,受贈人分別為○○公司(2 筆)及陳○○(1 筆),於 93
    年 3  月間檢具相關資料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臺中處
    分別於 93 年 4、5 月間通知異議人之女兒陳○君、先生陳○禧及異議人本人到
    臺中處陳述及報告財產狀況,並於同年 7  月 20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
    所有在第三人復華證券沙田分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因未足額,臺中處又命異議人及其夫於 93 年 9  月間起多次到處
    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3  件贈與稅之繳款書送達地址固係異
    議人之臺中縣○○鎮○○里○○街○號之○之住所,而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由○○
    公司員工喬○○簽名並蓋臺中縣○○鎮○○路○號○樓○○公司之印章,實際送
    達處所與應送達之處所固屬不符,惟查移送機關人員於 93 年 5  月 24 日親赴
    臺中縣○○鎮○○路○號○樓○○公司訪談本案 3  件繳款書之收件人喬○源及
    喬○公司僱用之會計蔡○○,蔡○○陳稱:喬○公司之負責人係異議人之女陳○
    君,與○○公司共用一處辦公場所,異議人係○○公司股東陳○禧之配偶,該公
    司是家族企業,異議人信件之收遞係由該公司聘僱之喬○○代為收件,如有重要
    信件則由喬○○收取後交由其轉交異議人本人,本案 3  件以雙掛號郵寄異議人
    之繳款書均由其親自轉交異議人,有移送機關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7 日中區
    國稅沙鹿四字第 0940002287 號函及所附談話記錄附於臺中處聲明異議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臺中處 93 年 5 月 7 日詢問時雖僅承認員工有將該繳款書交給其女
    陳○君,陳○君有交給其父陳○禧,陳○禧有告訴其本人,陳○君在臺中處詢問
    時雖亦僅稱收到稅單有告訴異議人,陳○禧在臺中處亦僅陳稱異議人知道有欠稅
    這回事,與喬○○、蔡○○之供述似有出入,惟以常理判斷,稅單係重要文件,
    如耽誤繳款期限,後果嚴重,異議人平日之文件既由○○公司及○○公司之員工
    喬○○、蔡○○等代收,2 人斷無不將所收稅單儘速轉交異議人本人之理,是喬
    ○○、蔡○○ 2  人在移送機關訪談時之供述與常情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而異
    議人所供及其女陳○君、其夫陳○禧所供,均攸關異議人之利害,是彼等所言異
    議人僅知道其女陳○怡君收到稅單之事,並未明言異議人自己已經收到該稅單,
    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3  件為執行名義之繳款書既經代收人
    轉交異議人本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於轉交其本人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
    議人稱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且執行機關就基礎處分(例如稅單)是
    否經合法送達,僅作形式上之審認及必要之調查,異議人如對此有所主張,宜另
    循途徑向移送機關為之。
三、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
    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93 條
    第 1  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本件異議人
    雖稱於 93 年 11 月 1  日請移送機關重新送達,經移送機關否准,而於同年月 
    24  日提起訴願,並對本件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惟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具
    體事證足認臺中處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異議人請求「在是否合法送達未確定前停
    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51-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