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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準此,得聲明異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
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
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194  頁參照)。本件異議
人既非義務人,其聲明異議書亦未陳明其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通知書而受
有何種損害,本件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則本件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3  號
    異議人  蘇○○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李○○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 94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69429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
23  日傳繳通知,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義務人即受通知人李○○,係旅居海外之華僑,從未設籍
或居住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通知書所載住址:新竹市○○街○○○號
,新竹處通知其應於 94 年 12 月 13 日上午 10 時至處,顯依法程序上不合,應另
為合法之通知;(二)義務人 87 年未入境臺灣居留,依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3  項
及第 73 條規定,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同法第 71 條關於結算申報
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就源扣繳,義務人依法並無所
稱欠繳 87 年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謹依法檢還新竹處不合法之通知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義務人李○○逾期未
    繳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於 94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
    執等文件,移送新竹處執行,移送金額為新臺幣 11 萬 6,378  元,該處審認執
    行名義成立生效,遂以書面通知義務人於 94 年 12 月 13 日上午 10 時至該處
    繳納欠款(下稱系爭通知書),系爭通知書所載之義務人地址為新竹市○○里○
    ○街○○○號(即移送書及繳款書所載之義務人地址),異議人蘇○○於 94 年
    11  月 29 日具文以前揭事由向新竹處聲明異議,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準此,得聲明異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
    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
    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194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蘇○○既非義務人,其聲明異議書亦
    未陳明其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通知書而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
    認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
    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義務人 87 年未入境
    臺灣居留,依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所稱欠繳 87 年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云云,與前揭
    條項所定之聲明異議事由未合,屬義務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
    體爭議,本署及新竹處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
    亦有未合。至若義務人對移送機關本件原課稅處分不服,其得依法另循實體救濟
    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379-382 頁